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虹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岳塘区X街道福星花园X栋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资料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阳台面积根据规划部门设计图纸按未封闭进行登记。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谢某签订约定阳台为封闭式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房屋按约定建成。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原审原告已取得初始登记的岳塘区X路福星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审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湘潭市规划局提出阳台用90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封闭的要求,湘潭市规划局于2009年10月12日补发了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的通知单。原审原告认为房屋阳台为封闭式已取得湘潭市规划行政许可,要求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在岳塘区X街道福星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面积予以变更。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不予办理,原审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履行变更登记职责,变更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

原判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申请变更登记唯一合法主体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并非原审被告不作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的(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资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提供了能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材料,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

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提起答辩称,只有房屋权利人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某未作陈述。

经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较为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位于岳塘区X街道福星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因上诉人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将阳台变更为封闭阳台的通知单,阳台面积按其投影的半面积计算。《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有“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谢某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的面积及价格,上诉人将自己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因转让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涉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购房价款的给付,故上诉人与所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所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所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只有房屋权利人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为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提出的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依相应程序进行审查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判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规定,认定申请本案所诉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是唯一合法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对权利人在变更登记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申请变更登记主体的设定,并未规定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面积履行变更登记职责请求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诉人谢某罗友平的产权面积变更登记的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林

审判员刘定钧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