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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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1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8年12月26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11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8年12月26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1.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从未说过向被害人转让采矿权,也没有向被害人承诺向其转让山西省平陆县曹川耐火粘土矿的经营开采权,双方签订的只是于某喜铝矿的承包协议;2.被告人交纳部分土地承包费,不影响其拥有土地承包权;3.被告人没有骗取被害人410万元;4.被告人没有更换手机号,也没有使用假身份证;5.一审法院模糊认定平陆县曹川耐火粘土矿与平陆县于某喜铝矿是同一座矿山,没有依据;6.一审法院认定平陆县曹川耐火粘土矿实际由浙江籍林某文经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采矿权人是于某喜,卷中没有两人的转让协议之类的证明,认定实际由浙江籍林某文经营证据不足;7.被告人的行为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其行为不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1日,被害人首次付款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王某某本人对陈某是否有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并不知情,不存在双方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2.王某某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物的直接故意,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内容不符;3.王某某和陈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双方之间没有事先预谋,也没有参与陈某的具体行为当中,没有就实施犯罪行为实施意思联络,更没有就如何分赃达成一致;4.一审判决中认定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客观归罪;5.认为王某某本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一审没有认定;6.即使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对其量刑也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如下:1.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冒充林老板过程中,对陈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不知悉,王某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客观归罪;3.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4.一审判决对王某某量刑过重。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剥夺了被告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薛喜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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