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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1日、8月26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1日、8月26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1日、8月26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途径中牟县X镇X村南地一废弃鸡场时,发现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四人正在盗窃鸡场内的钢筋,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遂找到被告人肖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该鸡场将刘某等人盗窃钢筋使用的三轮摩托车强行推走后,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扣留摩托车相威胁,向刘某等人家属索要现金21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靳某甲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靳某乙分得赃款30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晏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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