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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9月2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街被害人孙某某所在居民家楼下,将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至城东路一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20元。

2、201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街被害人王某华所住居民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抓获,现赃车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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