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之父郭X喜因公粮补贴与本村村民徐X祥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徐X祥被郭某某等人打伤头面部,经法医鉴定,徐X祥的面部损伤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X祥陈述,证人李X阁、徐X杰、徐X群、胜X花、李X勇、李X计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辩称其只用砖朝徐X祥头上砸了一下,没有其他伤害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之父郭某喜因公粮补贴与本村X组长徐X祥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徐X祥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祥的面部损伤属于轻伤。(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那天其听到外边有吵声,就到门口去看,见其父亲和嫂子正和徐X祥吵架,其就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往徐X祥头上砸了一下。
被害人徐X祥陈述,证实其系本村X组长。2010年2月20上午10时许,其在村里填写完粮食直补分户的表格后刚回到家,郭X喜到其家吵着说减他家的地了,二人便吵着从其家出去。郭X喜的儿子郭某X、郭某某、郭X华和妻子X芝都在其家胡同口站着,郭某某骂自己减了他家的地,其就和郭某某吵,郭某某用拳头往其脸上打,二人就撕打起来,接着郭某X、郭X华和郭X喜也上了,他们几个把其摁倒在地,郭某某边骂边用刀子往其左耳前刺了一下,后又用砖头向其头上砸,其便昏倒,后被家人送往医院。
证人李X计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郭某锋家的人和徐X祥家的人打架,正打着,郭某某从东边过去,手里拿着块砖,照徐X祥头上砸了几下,当时徐X祥的头就流血了,随后就倒在了地上。
证人李X勇证言,证实当天其到现场见徐X祥和郭某某、郭X华打架,郭某某手里拿了个半截砖头乱抡,街上的人在拉,郭某某在徐X祥的头上砸了一下,徐X祥头上流血了。
证人徐X杰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见郭某某用刀子扎徐X祥。
证人徐X群证言,证实当天其到现场时看见其二哥徐X祥躺在地上,满脸是血,郭某某在其二哥西边站着。
证人李X阁证言,证实当天其到现场看见丈夫徐X祥在地上躺着,脸上都是血。
证人胜X花证言,证实当天其到现场看见徐X祥在地上坐着,他媳妇扶着他,他的脸上有血。
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徐X祥面部损伤属于轻伤,头部及右手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有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徐X祥系同村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郭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所出现的矛盾,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造成徐X祥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了化解矛盾,促进双方邻里关系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