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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监视会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领、刘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使用被告的建筑手续,在濮阳县X路“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75.x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直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5万元,在2007年还付款5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赔偿原告损失。自2007年5月1日算至2010年10月1日应付利息为35万元。要求原告支付本息101.x万元。

被告辩称:2007年4月份我公司与建业集团签订合同,是刘某某个人承揽的。建业集团于2007年4月23日、同月26日汇入我公司的工程款75.62万元。被濮阳市中级法院强制扣划走70万元,偿还了与刘某某同样的以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张运山的债务。下剩款5万元,我公司当月就让原告领走了。2010年4月26日原告有从我公司领走工程款25万元,并非利息。另外,原告还应向我公司缴纳该项工程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培训费,因没交,应扣除。从我公司与建业集团签订的合同看,此项工程陈××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损失,按月息2分计息,我方不同意,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其借款用到该工程上。我方同意依法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订立的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使用被告名义承建的建业城工程,3、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张(75.x万元)、被告于2007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款项是应付原告的建筑工人工资款,4、原告及妻子晁××分别借王××、王××、周××现金借条三张,证明从原告方借款、还款,说明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方出具的濮阳市精诚建设工程公司工地工人工资的发放表共计14页。为了佐证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是假的,挂靠协议的来源,因张运山一案,市中级法院查封建业汇到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给原告出了这样一个证明,并非双方为挂靠而签订的合同。对证3的钱数无异议,原告说工人工资不属实,钱是材料款。对证4原告不能证实这些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为了给我们要利息,才打的这些借条,工程转款转到银行后,提款必须是公司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公司加盖公章后,银行才放款。这张表是原告在从银行提取划拨款时,市中院查封了,最后这个表落到原告手里。这个证据的第一页是我公司会计刘某生书写。

被告为对抗原告诉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所诉主体不符,第一组,1、市院划拨单一份,2、建设工程合同3份。第二组,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1、原告从公司领款单2张,计款30万元,2、建业工地汇的工程款单、取款单,均证明是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3、公司的两个规定,管理费、培训费收取证明,4、建筑工程量报表,5、验收证明书、中标证明书、中标条件,6、工程合同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市中院的划拨单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第1、2份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应当是被告与建业签订的,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建的工程。第3份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主体资格不是由证人决定的,而是由法院决定的。对证2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4元,因为原告已经打出支款条,法院查封后,原告没有支到现金。对第3份证据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被告单方面的规定,不能规范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4、5、6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建筑工程是合格工程,不能证明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通过原告陈某、被告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使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与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工程款985.285万元(总工程款1131万元,扣除甲方供材款145.7150万元)。2007年4月23日、同月30日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汇款75.x万元到被告帐户。2007年4月30日被告付原告款5万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付原告款25万元。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按1%扣收原告管理费税收。

另查,2007年4月份,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被告帐户上将原告款划走70万元,用于偿还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人债务。

又查,200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3-5年的年利率7.02。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与甲方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甲方将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全部款项及时付给原告,却因被告未及时全部支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以因第三人案件,原告工程款被濮阳市中级法院扣划,不是其过错为由对抗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无法律依据。但被告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达三年之久,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损失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2计算。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管理费等依照其内部文件按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与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此项工程按1%扣除管理费税收。故应按总工程款985.285万元的1%即9.x万元扣除。被告现在仍欠原告工程款35.77万元(75.x万元-9.x万元-5万元-25万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工程款35.77万元,利息14.319万元(35.77万元×7.02×1291天÷x,自2007年5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17日计9.005万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付原告款25万元,25万元×7.02×1090天÷x,自2007年5月1日算至2010年4月26日,计利息5.314万元),共计50.089万元。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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