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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万州XX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四川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州XX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学院。

上诉人重庆万州XX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四川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万州XX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四川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三峡学院建设新校区,将部分教学楼的建设承包给四川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为此成立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建设和管理。重庆万州XX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乙方,下称XX公司)与重庆三峡学院洽谈钢质双层门的质量及规某后于2010年4月27日与四川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区教学楼项目部(甲方,下称XX公司项目部)签订《钢质双层门供货及安装分包协议》,约定:“1、合同标的:双层钢门(包括型号、规某、单价、内外开);2、配置及质量技术标准:符合钢质门的技术验收标准,符合强制险标准,满足三峡学院的各种规某及要求;3、交货时间及地点:乙方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全部门运达安装地点(重庆三峡学院五桥新校区),货到后20日内全部安装完毕;4、结算方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金额;5、支付方式:安装完毕后支付实际数量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支付25%,余款5%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6、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产品,未能按工期完成安装,甲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均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3%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同时对验收、质保期内维修等作了约定。2010年5月25日XX公司陆续将钢质门运抵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2010年8月10日XX公司项目部保管员王庆出具收条:“今收到重庆万州XX金属结构件公司钢质门钥匙371把,余3把更换后补齐,实际门数量374个。”同月20日项目部技术人员董友林对XX公司安装的钢质门数量、规某、内外开等进行签字确认。2010年8月27日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验收合格。”XX公司安装完毕的钢质门数量及金额分别为:型号1521(外开)数量49个,单价909.2元;1521(内开)数量46个,单价859.2元;1221数量4个,单价660元;1021数量275个,单价465元。合计x元。

在审理中,XX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提出反诉,XX公司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对XX公司的反诉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同时提出钢质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XX公司认可门框钢板厚度与约定相差0.2毫米,门板钢板厚度与约定相差0.05毫米,其余与约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质双层门供货及安装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某,双方均应按其履行。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17日完成钢质门的安装并提出验收申请,而XX公司是在2010年8月20日安装完毕,延迟64天,构成违约;XX公司项目部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8月20日支付70%的款项,8月27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5%,而XX公司项目部至今未支付,亦构成违约;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该院予以适当将比例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XX公司项目部系XX公司设置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x元,其中x.45元按合同约定属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在请求中既有违约金又有利息,该案中违约金的金额已超过利息,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XX公司因追款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8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XX公司提出XX公司安装的钢质门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少报酬,因XX公司自检合格及重庆三峡学院委派的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且重庆三峡学院已实际使用至今,故XX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重庆三峡学院作为项目业主,对单项项目提出质量标准是其权利,XX公司由此提出系受重庆三峡学院委托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重庆三峡学院在该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某,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定作款x.55元(x×95%);二、XX公司从2010年9月3日起以本金x元按每日万分之六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三、XX公司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以本金x元按每日万分之六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XX公司负担4000元,XX公司负担3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0.3%计算符合法律规某,不违反法律,且XX公司在庭审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和反驳,一审法院无权调整当事人无异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改判XX公司从2010年9月3日起以合同总额x元按每日千分之三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

XX公司答辩称,是XX公司违约在先;违约金计算标准本身过高,一审是以未违约进行抗辩。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钢质门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减少报酬。由于需方重庆三峡学院开学在即,要求XX公司重作已不可能,于是同意利用,XX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减少劳动报酬;二、XX公司违约在先,XX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适当减少报酬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答辩称,钢质门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但重庆三峡学院未要求更改;虽然XX公司逾期交付钢质门,但在XX公司交付后,重庆三峡学院已实际安装使用,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三峡学院答辩称,由于重庆三峡学院在一审时不承担义务,不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XX公司向XX公司项目部交付的钢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违约。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XX公司向XX公司项目部交付的钢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XX公司项目部与XX公司在《钢质双层门供货及安装分包协议》中约定了钢质门的型号及规某,XX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门框钢板厚度与约定相差0.2毫米,门板钢板厚度与约定相差0.05毫米,虽然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钢质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2010年8月27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质量评价意见及结论3、装饰装修分布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验收合格。”并由监理部批示“装修工程含钢质门”,因此应视为钢质门经验收合格,接受钢质门实物现状,且重庆三峡学院已使用该批钢质门至今,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XX公司认为钢质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违约。

根据XX公司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钢质双层门供货及安装分包协议》约定,乙方即XX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30日内将全部门运达安装地点,到货后20日内全部安装完毕。XX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安装完毕,延迟64天,构成违约。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安装完毕后支付实际数量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支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虽然XX公司认为钢质门是存在质量问题及XX公司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并安装钢质门,但在XX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钢质门后,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XX公司的履行,此时应当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时至今日仍未向XX公司支付钢质门款,构成违约。对质保金扣取5%,双方均无异议,XX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要求XX公司支付。

关于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不当的主张,因一审时XX公司是以对方违约、己方未违约为理由进行的抗辩,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应视为包含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且二审时明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重庆万州XX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四川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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