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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原告父亲)。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某甲、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1日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由于被告以前借过原告款x元,2000年10月2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合同一份,经多次催要,还了少量利息后,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被告曾有过向他人借款的意向,但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债券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2份及原阳县司法局靳堂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和原告去向被告要过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2份民间借贷合同只是2份借款合同,借款人虽然有借款意向,但出款方并没有履行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2份合同只有借款人单方签字却没有出款方、保证人的签字,故该2份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若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必须提供与借款合同相配套的借据或借条。司法所证明没有明确指出欠款人是谁,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没有个人签字,只盖了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难以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性,不应采信。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2份民间借贷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2份民间借贷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原阳县司法局靳堂司法所证明,只是说明了原告曾向原武镇信用社要过钱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该司法所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的月利率亦为千分之十三点五,该合同上注明“2002年4月16日交3000元,12月17日交3000元,2008年4次交1700元”,该注明为原告自己所书写,原告称该7700元为被告所交的x元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庭审中称“没还过原告利息,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该款及利息”。关于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庭审中主张:“当时说两个月能还就还,还不了不能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为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原告应按法律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的二年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邮寄费66元,共计6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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