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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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汽车配件厂不服被告潼南县某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潼法行初字某X号

原告重庆某汽车配件厂。

负责人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潼南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职工。

第三人蒋某,汉族,粮农。

委托代理人陈某,潼南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重庆某汽车配件厂不服被告潼南县某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蒋某2010年4月29日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

3、企业基本情况登记书;

4、潼南县某局调查邓某、邓某、唐某、肖某、蒋某的调查笔录;

5、潼南县某局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潼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7、《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某,被告认定蒋某属工伤错误,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告新建厂房将X号车间发包给了潼南县某钢结构广告工程经营部,又将围墙、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和车间脚墙、水池等发包给了唐某,并约定发生任何情况的工伤、工亡等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自某负责。原告先后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1月5日分别与潼南县某钢结构广告工程经营部、唐某签订了《承包合某》、《单位分包合某》。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在潼南县某钢结构广告工程经营部工地玩耍过程中,被潼南县某钢结构广告工程经营部的钢屋架砸伤。上述事实有合某,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人唐某、肖某、廖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潼南县某钢结构广告工程经营部及唐某自某订立了承包合某,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包人为完成合某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应按合某约定的和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而且第三人并未从事原告业务范围的工作,也没有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也非建筑、矿山企业,而是汽车配件生产企业。根据我国《劳动合某法》第二条、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更不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且第三人是酒后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6月2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0年5月21日分别调查唐某、肖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受伤,而且第三人受伤当日曾喝了酒的事实。3、廖某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休息室,是生产车间的事实。4、原告与潼南县某钢结构广告工程经营部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某、与唐某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单包合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X号车间相关工程分别发包的事实。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合某的用工主体。6、被告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7、重庆市某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经经历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某,第三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我局于2010年9月26日予以受理,受理后经调查证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唐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自某,并将围墙、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和车间脚墙、水池等发包给某人唐某。唐某聘请第三人等工人在工地做工,但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所聘请的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潼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蒋某与原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2083元。事故发生时,临近下午上班时间,蒋某和其他工人都在临时工棚准备上班,因工地上的钢屋架倒塌致使受伤,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在玩耍过程中受伤。因此,本局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某、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第三人诉某,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某,属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而潼南县某钢结构广告工程经营部经营范围仅仅是路牌、字某、灯箱等设计、制作,并无建房资质。而唐某更是一个某人。那么,依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同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潼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中所裁决的由原告给付第三人的双倍工资2083元,已经由潼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因此,潼南县某局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序合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拟证明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潼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载明原告给付第三人双倍工资2083元,已执行完毕。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充分的否认意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某、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考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某,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某人唐某施工。2009年12月第三人到唐某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在唐某家吃过午饭后,临近下午上班时间来到工地,和工友在临时工棚等待上班时,因工地上的钢屋架突然倒塌受伤。第三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重庆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某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某本院,请求如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自某,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某人唐某施工。但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所聘请的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承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原告的诉某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潼南县某局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奎

审判员倪映霞

审判员彭科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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