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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张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XXX;因吸毒,分别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199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XXX;因吸毒,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时决定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戴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X号门面,以购买喷头为由,趁洪XX不注意,将被害人洪XX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N72牌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将手机卖掉,获销赃款4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N72手机价值1050元。

2、2011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戴XX、张XX窜至株洲市X区一汽运宿舍楼下,由被告人张XX负责望风,被告人戴XX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子割断车子的警报器,并用钢锯将车锁锯开,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黄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戴XX将该车卖掉,获销赃款800元,两被告人予以平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60元。

2011年被告人戴XX、张XX因吸毒被勒令在湖南某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戴XX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戴XX单独盗窃一次,涉案金额1050元;被告人戴XX伙同被告人张XX共同盗窃一次,涉案金额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XX、张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曾某、洪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戴XX自首的信件、对案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XX、张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戴XX伙同被告人张XX共同盗窃摩托车,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戴XX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和被告人戴XX、张XX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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