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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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某乙、陈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35岁。

辩护人李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32岁。

被告人陈某丙,男,41岁。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被告人周某、陈某乙伙同黄晓伟(另案处理)于2011年3月6日凌晨4时许,由陈某乙开车并望风接应,被告人周某伙同黄晓伟窜至长葛市X村南水北调工程坡胡某项目部多个职工宿舍内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x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陈某乙伙同黄晓伟、陈某丙在许昌市X区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陈某乙参与诈骗二次,诈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一次,诈骗财物价值4442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均系累犯,被告人周某、陈某乙均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丙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乙伙同黄晓伟(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陈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拉着周某和黄晓伟,三人行至长葛市X村南水北调工程坡胡某项目部附近,被告人陈某乙驾车在此负责接应,被告人周某和黄晓伟下车步行进入该工程项目部多个职工宿舍内实施盗窃。二人盗窃走被害人方某某联想牌天逸F41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40元)、现金2070元、上衣一件;盗窃走被害人罗某某宏基牌x-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90元);盗窃走被害人王某某东芝牌M3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保罗牌钱包一个(价值75元)、现金800多元、凯撒大帝牌皮衣一件、金士顿u盘一个;盗窃走被害人田某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价值2760元)、电信HTC手机一部、保罗牌挎包一个(价值258元);盗窃走被害人陶某诺基亚牌2626型手机(价值187元)、现金300多元;盗窃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850元及雅戈尔牌钱包一个;盗窃走被害人舒某现金800多元、黑色挎包一个。后三被告人驾车到许昌市X路东方宾馆一房间内分赃。

破案后,从被告人陈某乙处追回被盗东芝牌M3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凯撒大帝牌皮衣一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追回黑色挎包一个退回被害人舒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追回棕色POLO牌钱包一个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追回保罗牌挎包一个退还被害人田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田某、王某某、陶某、黄某某、罗某某、刘某、舒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戊证言,同案犯黄晓伟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金源宾馆住宿单、被告人陈某乙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周某、陈某乙的既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陈某乙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1、2011年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乙伙同黄晓伟三人预谋后,由周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拉着陈某乙和黄晓伟行至许昌市X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三人合伙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400元、一部“友利通”牌手机(价值213元)、一张农业银行卡(后将卡内4752元取走),诈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1750元及一张农业银行卡。赃款三被告人分肥。

2、2011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三人预谋后,由周某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拉着陈某乙和陈某丙行至许昌市X区X路汽车中心站,三人合伙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走被害人胡某某现金385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592元)。赃款分肥。破案后,追回该OPPO牌手机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及黄晓伟处追回赃款共计2924元,分别退还被害人杨某某、杨某、胡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某、胡某陈某,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查询明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既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退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陈某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现金400元、冥币十六小叠、点钞卷一叠、内装报纸的棕色钱包二个、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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