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8月31日我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甲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9日,被告人庄某甲明知其妻陈某玲没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让其妻冒用其姐庄某灵的名义住院,后以其姐庄某灵的医保资料从兰考县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骗走医疗费3960.5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兰考县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人庄某甲明知其妻陈某玲没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让其妻冒用其姐庄某灵的名义住院,后以其姐庄某灵的医保资料从兰考县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骗走医疗费3960.5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兰考县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某甲供述证明其以虚构手段骗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犯罪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庄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犯罪事实;3、证人李某某、庄某乙、庄某乙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庄某甲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考县公安局追缴清单、兰考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款清单、退还补偿证明、住院病历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将所诈骗的财物退还兰考县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又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