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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信阳市X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系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

负责人张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诉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以下简称大石嘴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大石嘴村X组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组的十二名村民代表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占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被告的十二名村民代表占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公司主要经营是在被告所属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开采非金属矿石。公司成立后,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我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被告同意其拥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地下的珍珠岩矿石全部由公司负责向国家申请办证进行合法开采,以及公司在开矿生产中占用或影响被告的集体土地,则每年向被告另行支付补偿费用等事宜。2011年初,被告无视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借要求增加土地占用补偿费为名,强行阻止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停产至今。在公司被迫停产期间,被告为了非法牟利,私自在公司的矿区内非法开采非金属矿石,损害了公司利益。目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股东会形成的一致决议,被告应偿还我多付给的土地补偿费、搬某和办证费合计(略)元,并负责退偿还我抵付的3000车矿石。截止目前,我才得到的还款45万元和2000车矿石,被告还下欠现金706560元和1000车矿石。综上,被告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肆意侵害公司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期间,我多次要求公司及董事会通过协商和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但由于被告既是侵权责任人,而且还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使公司及董事会不能依法提起诉讼,致使公司利益迟迟得不到有效保护,而我作为公司股东自身合法权益也受到了巨大损害。为了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利益,故根据《公司法》和《民诉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财产;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30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706560元和1000车矿石;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石嘴村X组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的第一、二项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第三项是返还财产,依据是股东会议,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诉请,是商事纠纷,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2、原告偷换概念,将村X组混于华珍公司,主体不适格。

原告姚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姚某身份证和公司股东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证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注册,拥有合法的采矿手续,其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3、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工资表。证明公司由姚某任总经理和公司矿山生产分配方案等;4、姚某向公司董事会申请,证明姚某要求公司依法维护自己利益,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义务;5、三份协议,证明公司与被告就土地补偿事宜在2006年4月达成的新协议,证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成为申雅公司股东变更协议;6、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的请求,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补偿的要求;7、原告的调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矿区非法开采的事实,导致原告公司停产经济损失巨大;8、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等信息,证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合法采矿权等。

被告大石嘴村X组提供以下证据:1、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证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法的采权人;2、2011年10月23日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以股东会议的形式,要求村X组偿还土地补偿、搬某、办证费和采矿石。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姚某与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李玉坤注册成立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珍珠岩生产及销售,姚某占总出资的60%股份,任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2004年4月10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新增王立金等10人为股东,李玉坤转让35.4%股份,姚某转让20%股份后,占总出资的40%。2004年12月该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地址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在被告大石嘴村X组居住的范围内)。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与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代表就土地青苗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公司生产经营到2010年底,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口头和书面要求增加费用,但未能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于是阻止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停产。因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公司利益,2011年5月28日姚某作为公司股东书面呈请董事会向法院起诉大石嘴村X村民维护公司权利未果,姚某于2011年9月10日以股东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姚某申请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请的待定损失,申请鉴定。本院到信阳市公安局第九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的询问笔录和司机运费签字结算登记表,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2月13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信誉宏评报字(2012)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1、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所造成的停产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村民在2011年9月非法采矿评估价值为:(略)元;该评估报告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李玉坤、陈天斌等注册成立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依法纳税,公司生产经营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代表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以增加费用为由,阻止公司生产经营,自行非法开采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石,造成公司停产,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姚某作为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主张某利,是股东派生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石嘴村X组抗辩称,姚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大石嘴村X组抗辩称,原告姚某请求偿还706560元和1000车矿石的请求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在庭审时,原告姚某当庭请求撤销对该项请求,(并附有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石嘴村X村民的行为,给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对位于河南省信阳市X区内属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拥有开采权的矿区矿石停止开采,并不得妨碍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开采。

二、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赔偿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停产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赔偿2011年9月因非法采矿给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

以上二、三项金钱给付的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评估费10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承担。(原告姚某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X组付给原告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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