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6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户某某,原审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户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所拖欠原告户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超,被上诉人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原审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8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户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户某某(经理)现金壹拾叁万肆仟伍佰(x.00)李某乙2O08年5月X号”。2009年8月26日,在原告户某某的办公室,依原告的要求,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董明亮让公司会计王金龙将公章送到原告的办公室,原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某乙又在欠条上写上“宁陵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公司所属的出租车并已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845—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豫x号、豫x号出租车予以查封。另查明: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弟,后其弟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欠条显示的款项实际是未来农业欠原告户某某的广告费,原告将广告费折抵其购房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李某乙,既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广告费债权转移不成立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与欠条上的户某某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原告自己加盖,而没经被告李某乙的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欠条加盖印章时原、被告均在场,被告李某乙没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印章时存在胁迫、利诱的情形,加盖印章后其又在欠条上写上“宁陵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字样,可认定是被告李某乙对加盖印章事实的认可,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负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户某某借款x元。二、二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9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显示的款项实际是未来农业欠被上诉人的广告费,被上诉人将广告费折抵其购房的份额转让给了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x元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户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借被上诉人现金x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发给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x元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有无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欠被上诉人户某某现金x元,有上诉人李某乙给被上诉人户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李某乙给被上诉人户某某发的手机短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李某乙偿还被上诉人户某某x元正确。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欠条显示的款项实际是未来农业欠户某某的广告费,户某某将广告费折抵其购房的份额转让给了李某乙,既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广告费债权转移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