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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任真武堡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松桃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职工。系原告王某甲之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松桃苗族自治国土资源局工作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员。

第三人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X镇X村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锦江河(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X镇X村店某某。

法定代表人廖某戊,男,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小院子组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第三人店某某法定代表人廖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8日,以松府复[1996]X号作出了《关于蒋吉文、廖某丙、廖某清、王某良四户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复》。该批复的第二项内容为,“同意将普觉镇X村店某某位于店某寨子边的集体所有土地(田)x划拨给廖某丙作建住房用地”。原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批复划拨给第三人廖某丙的建房用地,系我真武堡村X组所有,由我承包经营。被告不作认真调查核实,凭不真实的申报材料,便作出了批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松府复[1996]X号《关于蒋吉文、廖某丙、廖某清、王某良四户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复》第二项的批复内容,即“同意将普觉镇X村店某某位于店某寨子边的集体所有土地(田)x划拨给廖某丙作建住房用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春发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姜春发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经营管理的“店某田”的流转情况。

(2)、松府复(1996)X号《关于蒋吉文、廖某丙、廖某清、王某良四户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批复给第三人廖某丙的建房用地系原告的承包地(田)。

(3)、廖某丙的民事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此民事诉状后才知道原告的承包地被县人民政府批给了第三人作建房用地。

(4)、真武堡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县人民政府批给第三人廖某丙作建房之地系第三人(略)所有;第一、二轮均系原告王某甲承包。廖某丙采取蒙骗手段申报,组、村是在不了解情况下作出的批准。

(5)、王某甲的第一、二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批复给第三人廖某丙的建房用地系原告的承包地。

(6)、廖某丙和梁寿和的承包清册。用以证明廖某丙和梁寿和相互换地是临时性的,土地经营权未发生变更;廖某丙也未在自家的责任地上修房子。

(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被第三人廖某丙立房所占的现实状况。

(8)、廖某丙用地审批材料。用以证明廖某丙用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审批和审查、审批部门未作认真审核。

被告辩称,第一,按照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和原则,对廖某丙建房用地申请的审批是符合相关程序的。

1、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村X组提出申请→村组张榜公布并签署意见→国土资源所实地审查、填表→乡(镇)政府审查意见→国土资源所上报材料→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告。

2、审批原则是: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符合《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用地标准;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老宅基地;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符合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条件。

第二、廖某丙申请用地符合用地条件。

廖某丙于1995年11月26日向组、村提出了用地申请,村、组在其申请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建房的意见;镇政府在审批表上也签署同意意见;同时村、组也出具该户占地、选址到寨子东面本户承包地里,不能开垦同等面积弥补建房占去的耕地的证明;本户在未经批准以前就交清了各种税费。

第三、廖某丙用地是经过层层审核上报审批的。

总之,被告认为第三人廖某丙因住宅困难向本组提出建房申请,是逐级把关、申报审核、上报审批,是严格按照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程序和原则审批的。所以,1996年11月26日所作的松府复[1996]X号文件的第二项批复内容,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用以证明店某某、真武堡村同意第三人廖某丙占地立房。

(2)、申请书。用以证明审批的依据系本人申请、经组同意。

(3)、用地协议。用以证明廖某丙申请用地是与组里签订协议的,组里是同意的。

(4)、城乡个人建设用地申报表、建设用地审核意见表。用以证明廖某丙申请用地已经层层审批同意。

(5)、各种税费票据。用以证明廖某丙申请用地已经交清了各项费用。

(6)、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办事指南。用以证明审批程序及原则。

(7)、松府复[1996]X号《关于蒋吉文、廖某丙、廖某清、王某良四户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批复给第三人廖某丙的建房用地的事实存在。

第三人廖某丙述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第二、审批廖某丙建房用地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三、按照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本案审批程序是合法的。总之,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

第三人廖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松农土[2008]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将“店某田”与梁寿和调换多年,店某某已取得该田所有权。

(2)换田协议。用以证明梁寿和将“店某田”与第三人廖某丙调换多年。

(3)松府复[1996]X号文件。用以证明批复文件审批程序合法,廖某丙建房占地与与批复的现状图是一致的。

第三人店某某法定代表人述称:我任组长是1994年。1995年,廖某丙换地和修房子来找过我,说他与梁寿和换地,用他“盐井田”换梁寿和“店某田”。我说店某的田是与王某甲与其交换耕管的,是小院子组的。他说已与王某甲讲好了。后廖某丙将写好的与梁寿和换地的契约带到梁寿和家去签字,由于梁寿和病重,系其女婿藤久长代签的字。用地申请,我看是村长写的,我也签了。该案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小院子组法定代表人述称:这块田属我小院子组所有,由王某甲承包经营。王某甲与梁寿和调换经营,我组不知道。廖某丙修房子时,我们曾给其打了几次招呼,王某甲也去了好几次。现要求法院合情解决,以维护我组的合法权益。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小院子组对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即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证明中是说本户的承包地,但实际所占的是他人的土地。证据(2)即宅基地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审批程序不合法,向店某某申请,但店某某未签字。将别人的承包地写成自己的承包地。证据(3)即建房用地协议有异议,认为因审批与实际用地不一致。证据(4)即城乡用地申报表、建设用地申请审核意见表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审核与实际不合。对证据(5)即耕地占用税等票据和证据(6)即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办事指南无异议。第三人廖某丙、第三人店某某对上例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即姜春发的证言、证据(2)即松府复[1996]X号文件无异议。对证据(3)即民事诉状,第三人廖某丙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证据(4)即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廖某丙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证据(5)即原告第一、二轮承包合同证,被告和第三人廖某丙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轮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有关部门认定,其第二轮承包合同仍然将被征用的土地填入,是违反有关规定的。第三人廖某丙认为第一轮承包合同属无效证件,第二轮承包合的填写违反有关文件规定。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证据(6)即廖某丙84年的承包清册,被告和第三人廖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于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审批程序无关系,建设用地不可再发包。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证据(7)即照片,被告及第三人廖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证据(8)即廖某丙用地审批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廖某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于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小院子组认为不合法,采用了欺诈手段。第三人店某某认为申请是我们村里签的,我组不知道。

经过庭审质证,对第三人廖某丙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即松农土[2008]X号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断章取义。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小院子组和店某某对此无异议。对证据(2)即换田协议,原告认为此证据要件不清楚,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字;四至界限也不清楚。第三人小院子组认为,田是我组的,他们无权调换。被告、第三人店某某对此无异议。对证据(3)即松府复[1996]X号文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是:第一,对被告出示的几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5)、(6);原告出示的证据(1)、(2)、(7)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而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2)、(3),因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廖某丙住房困难,申请用本组所有本人承包的土地予以建房,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填写和审核第三人廖某丙建房用地系原告所承包的“店某田”,与申请使用本组所有本人承包的土地不一致,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原告出示并质证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3)、(4)、(5)、(6)、(8),就该证据证明“店某田”为第三人小院子组所有,系原告第一、二轮承包;“店某田”因被批为宅基地、第二轮承包而于2009年5月引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廖某丙申请建房用地与申报、审核用地不一致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第三,对于第三人廖某丙出示并经质证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所反映的田并非“店某田”,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纳。证据(2)、(3),就该证据证明“店某田”从梁寿和经营管理又流转到第三人廖某丙经营管理和被告将该田批为第三人廖某丙作建房用地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廖某丙经批准的建房用地,名叫“店某田”,系第三人真武堡村X组所有,第一、二轮均由该组成员即原告王某甲承包经营。1987年,为便于管理,原告王某甲便与本村店某某成员梁寿和调换管理。1995年,梁寿和将调换之田又与本组成员即第三人廖某丙调换。两次调换均未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11月26日,第三人廖某丙因建住房需要,向本组申请用本组所有本人承包地(田)建房,当日并与本组签定了《建房用地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四至界线必须以镇土管所绘制的廖某丙建房用地现状图为准”。《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个人建设用地申报表》上,店某某、真武堡村、普觉镇土管所、普觉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分别于1995年11月26日、1996年1月3日、1月9日、11月15日签署同意建房占地意见。该表后“附建房用地现状图”载明:东低梁寿成家田坎;南低王某桥家房子;西低共用小路砍下;北低共用小路。《建设用地申请审核意见表》中,审核人分别于1996年11月8日、11日、12日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建房条件。同意划拨本组集体所有土地(田)x作建房用地,上报审批。”1996年12月28日,松桃苗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松府复(1996)X号文件作出《关于蒋吉文、廖某丙、廖某清、王某良四户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复》。该批复第二项的内容是,“同意将普觉镇X村店某某位于店某寨子边的集体所有土地(田)x划拨给廖某丙作建住房用地”。文件注明共11份,发真武堡村、店某某等人。第三人小院子组、原告王某甲知道第三人廖某丙建房后,曾经制止和请求解决过。2009年,第三人廖某丙以县人民政府批复“店某田”为自己宅基地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王某甲第二轮承包合同中“店某田”承包内容无效。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所作的松府复(1996)X号文件。原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松府复(1996)X号文件中的第二项内容。

本院认为,第三人廖某丙选用建房之地时,不按申请选用本组的本人所承包的土地,而是选用未经他组同意、他组所有、他人所承包的土地,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被告在审核时,在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材料的情况下,不作认真调查、核实,盲目签署审批意见,将第三人小院子组所有的由原告王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店某田)无偿地划拨给第三人店某某成员廖某丙作建房用地,其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松府复(1996)X号文件给第三人小院子组和原告王某甲,其起诉期限应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0年内(不动产)。因此,被告要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廖某丙诉说原告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及第三人小院子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28日所作出的松府复[1996]X号《关于蒋吉文、廖某丙、廖某清、王某良四户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复》第二项的批复内容,即“同意将普觉镇X村店某某位于店某寨子边的集体所有土地(田)x划拨给廖某丙作建住房用地”。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对其错误许可所致的结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绍光

代理审判员李宗值

代理审判员杜亮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

作者简介:姚绍光,男,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四级高级法官,现任行政庭庭长。

评语:本判决书格式规范、要素齐全,结构合理、叙事清楚、详略得当、说理针对性强、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言简义明。理由部分主要围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事项进行阐明。在确认事实部分,主要根据案件性质、证据和判决主文的需要来书写。重点明确、叙事有证、详略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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