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余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7000元,并给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7月份归还。到期经我多次讨要,而被告分文不给。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我款,给我造成经济困难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钱我不能还,因为我是给原告干活的,这7000元钱是包工老板石某国让我向原告要的工钱。借条是我写的,我承认借条的内容,但“7月还”不是我写的,而是原告余某后加上去的。原告现在还欠老板石某国建房款未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石某向原告余某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石某借余某7000元7月还,石某,2011年4月21日。”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条7000元是被告给原告干活的工钱,“7月还”也是原告余某后加上去的,因此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给原告余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石某国给原告建房,建房款应由石某国与原告结算,被告石某是石某国的雇工,其应得工钱应由石某国支付,而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作为自己干活的工钱无法律依据,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7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辉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顾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