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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某某英,女,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建,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62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福奎,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某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立下《证明》。2004年,被告李某某伙同村、社干部,将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2.5亩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证明》的内容,从2007年起至2011年被告李某某共领取退耕还林款2448.85元,并将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强行占用,交由黄中福耕种。同时被告李某某还领取了公路款、移民款计1000元。2011年5月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立的《证明》无效,被告李某某仍拒绝返还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7亩,林地2.5亩;返还自2006年至2010年领取的退耕还林款2448.85元,并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公路款、移民款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认可的《证明》,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被告伙同村、社干部将2.5亩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属实,实际是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将自己一人某土地3.7亩流转被告李某某后,村社登记林权证时在3.7亩中划出2.5亩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林权地;三、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被告李某某领取公路款、移民款无事实依据;四、何某某已经死亡,本案诉讼代表人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五、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村委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某英与李某某系姐妹关系,何某某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原系丰都县X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在本组承包有3人某土地。1985年李某某农转非将户口迁到原丰都县X镇居住后,将1人某土地交给何某某耕种,其余2人某地交回村X组另行发包。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未在丰都县X组承包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某某有家庭人某4人,在本组承包了5.2亩土地,承包地期限自1998年6月起至2028年6月止,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2年国家在当地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根据测量的田土面积和承包土地的户头、人某、林木栽植等确定村民的补偿额,2003年李某某传闻当地政府修建丰都县名山护岸大堤,将会从丰都县X村取土回填,村民又将得到征地补偿。2003年11月5日李某某为得到征地补偿款,找到村组干部刘某波、李某清等要求将何某某1人某土地划拨给自己以方便领取补偿款,并承诺不损害何某某的个人某益,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何某某承包地中的3.7亩流转给李某某,在村组填报李某某的户头,但李某某仍将土地交由何某某耕种。时任队长杨恒生和社员代表李某清、江志庭在流转证明上签字。此后由李某清经办将何某某的家庭户口由4人某为3人,将李某某1人某户口增添到丰都县X村组的总人某不变。但李某某仍在丰都县X镇居住。何某某在家务农。从2004年开始根据村组上报的材料,当地政府及林业部门发放的退耕还林名册上就包含有李某某。何某某的家庭人某也由4人某为3人,补偿款相应减少。2004年、2006年的补偿款由李某某领取并转交何某某。因2005年补偿款967.75元由李某某领取后未交何某某致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5月11日由丰都县X村委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其内容为:2007年之前退耕还林款归何某某所有,之后归李某某所有。何某某因不同意调解而离开,经村组干部督促李某某和李某英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年10月9日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李某某返还领取的2005年的退耕还林款967.75元。经本院(2007)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某某在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李某某返还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2005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967.75元。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该院以(2008)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7)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提起申诉,经(2010)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2008)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丰都县人某法院(2007)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何某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去世。李某某领取了退耕还林款2007年539.00元、2008年695.05元、2009年606.85元、2010年上半年207.50元,共计2048.40元。

还查明,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土地3.7亩,林地2.5亩,其中林地2.5亩包含在土地3.7亩以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丰都县X区居民委员会退耕还林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3.7亩,其领取2007年至2010年上半年的退耕还林款共计2048.40元,也应依法返还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请被告李某某返还公路款、移民款计1000元,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何某某已经死亡,本案诉讼代表人某某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李某英系夫妻,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为单位,何某某死亡后,李某英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某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丰都县X村委会为被告,本院认为该村委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某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3.7亩(其中林地2.5亩);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2007年至2010年上半年的退耕还林款计2048.4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春燕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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