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武鸣县双桥供电所电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陆方某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方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5月21日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于2009年5月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用于生意经营。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5月21日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两万玖仟元整(x元人民币),将于2010年5月21日还清,以此为据”;双方某时约定若届时未还清借款,被告自愿以奇瑞A3轿车一部(车牌号码:桂x,车主为方某)抵押给原告罗某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亦未取得该车辆抵押权,遂于2010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某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方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某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返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