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某人宋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委托代某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某人杨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委托代某人李玉德(杨某之妻),农民,住丰都县X组。
委托代某人李宗明,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宋某)与被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某人黄平、被告诉讼代某人杨某及委托代某人李玉德、李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杨某将其旧房交与李培海等人撤除重建,后原告宋某购买了被告杨某所有的其中一套房屋。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杨某将其家一人的承包田0.4亩,土0.2亩转让给原告宋某长期经营使用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时止。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组、村X镇同意。原告宋某自转让合同签订后并一直耕种该承包地,享受国家一切优惠政策至今。而被告杨某在2011年无理要求收回转让的承包地。经村X组调解无果。请求法院确认原、被签订的《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
被告杨某辩称:组长将《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交给被告杨某时,只提交了该合同末页来签字,并说是为换什么证的需要。被告杨某当时没有看具体内容。该合同存在欺诈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另原告宋某诉称的房屋买卖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杜某某与杨某之父杨某昌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昌将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X组的木瓦房卖与杜某某管业。同时,杨某昌、杨某与杜某某还口头约定:杨某昌、杨某将其家中一人的承包田、土的经营权转让给杜某某。上述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并将其购买原属杨某昌的旧木瓦房交与妹夫李培海、代某及其子杜某等人拆除重建。
李培海、代某、杜某将杨某昌旧房拆除重新修建了一幢新砖房。2008年9月26日,李培海、代某、杜某将新砖房的二楼X套房屋(138.3),出售给丰都县X组的宋某,价款816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李培海等出售人)将原杨某(龙井二组)一人的承包田、土,由社上议事代某一致同意转让给乙方(宋某)长期经营使用,并同等享受村民的待遇”。同日,杨某与宋某签订一份《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杨某)将其原承包的耕地面积田0.4亩、地0.2亩转让给乙方(宋某)长期经营使用”,“甲方应积极协助和解决乙方经营期间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不得在乙方经营转让期间收回土地和干涉乙方的土地经营行业”。甲方杨某、乙方宋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丰都县X组长杜某荣在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盖印章,丰都县X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协议盖章。鉴证单位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经发办)在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盖公章。丰都县X组的议事代某多人也签名同意转让承包地。
另查明,杨某一家共有其妻、子及其父等共4人,有5人的承包地。杨某与其妻、子共三人持有重庆市X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杨某昌及其女(已婚嫁)共二人也持有重庆市X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房屋买卖协议》、重庆市X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及其父杨某昌在将杨某昌所有的旧木瓦房出售给杜某某时,同意将其家一人的承包地转让给杜某某的事实,虽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有出庭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有杨某昌与杜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杜某等人与原告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确认。杨某昌将其所有的旧木瓦房出售给杜某某时,同时约定转让一人的承包地。之后,杜某某之子杜某等人又将在杨某昌旧房基础上新修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宋某,同时也约定转让一个人的承包地(从原告杨某处获得的承包地),并经被告杨某同意。从表面上看,上述两次承包地转让是无偿的。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两次均属有偿转让。因购房人不管是杜某某,还是宋某,作为农村居民异地购房,如果没有土地,即没有生存的基本条件,是不可能去购买被告的房屋。如果一同转让承包地,则所出售房屋的价值也要高一些。承包地的价值体现在房屋出售款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某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被告杨某转让一人的承包地后,其家庭现有成员每人仍有一份承包地耕种。可以视为其家庭成员有“稳定的收入”。因而,被告杨某可以依法转让其家中的一份承包地。所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在庭审中,被告杨某辩解仅指定几块土地给杜某某代某,没有将承包地转让给杜某某的事实,以及辩称《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因原告宋某予以否认,且被告杨某在庭审中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某诉称购买被告杨某一套房屋的事实,因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某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宋某签订的《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了被告杨某所在地即丰都县X区居委会、龙井社区X组的同意,并经过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鉴证,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包鸾镇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宗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伍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