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国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加气砖,让原告向其工地供货,截止到2008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加气砖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两笔货款,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的免烧砖是送到郑州市伏牛尚景工地的,被告在该工地是收料员,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被告的雇主朱振华主张债权,被告并提供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朱振华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州市伏牛尚景工地系该公司工程,朱振华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另提供证人薛立建及朱振华的儿子朱晓鹏的书面证人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工地的收料员。2、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的收据时间应为2008年7月17日,并非2008年12月17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5月12日至12月18日原告陆续出售给被告加气砖,2008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x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出卖给被告加气砖,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砖款五万四千五百八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刘沛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