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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雅阁思达小区X号楼楼下,从被害人钟XX的帕萨特汽车内盗窃加州苹果牌MP5一部、音狐牌MP5一部、纽曼牌硬盘一个、三七牌指甲刀一套、水晶汽车香水一个及人民币19.9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569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人袁XX、蒋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588.9元,已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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