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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X号红旗渠货运部,趁无人之际,将货运部办公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400元盗出,藏匿于货运部卫生间的垃圾桶内。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余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为34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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