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其购买五金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结欠原告五金材料款计x元。同年5月28日,被告归还2000元,尚欠其货款8498元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拖欠的货款849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五金材料,并出具该欠条,之后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归还2000元,尚欠货款849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4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五金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计x元,若发生纠纷由涵江区法院管辖。2009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84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8498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并未清偿,构成了迟延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五金材料款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该款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余铮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