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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2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日为2012年6月20日;2011年8月30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0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彭某甲、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田某携带作案工具乘面的车从(略)窜至湖南省怀化市欲盗窃他人财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皮某经营的湖南省怀化市日本加藤挖掘机店的大门锁剪断后,与被告人彭某甲一同盗走店内的联想液晶电脑1台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

二、2011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田某携带作案工具乘面的车从(略)窜至湖南省慈利县欲盗窃他人财物,次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邮政鲜花店的大门锁剪断后,与被告人彭某甲盗走店内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和斯达康手机2部及香烟、槟榔等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31日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满日为2012年6月20日。罚金已于2007年12月26日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1)第X号和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06)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罚金收据,广东省清远监狱(2010)清狱假提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彭某甲、田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田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田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书对被告人彭某甲宣告假释部分。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楚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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