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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40岁。

原审被告杨某,男,37岁。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黄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黄某出具“今借到李某、黄某投资现金x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借条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黄某借现金x元。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黄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10年9月13日,被告杨某与周某经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3月18日,根据原告李某、黄某的申请,该院依法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某、周某价值x元的财产。诉讼中,该院曾于2011年3月18日发出公告,通知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李某、黄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李某、黄某借款时,是在被告杨某与周某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没有提供杨某与李某、黄某明确约定为杨某个人所负债务,或者杨某与周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虽然杨某与周某已经办理了合法的离婚登记手续,但杨某以个人名义立据向原告李某、黄某所借的借款仍应依法认定为杨某与周某原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被告杨某、周某共同清偿。被告杨某、周某没按约定期限归还所欠原告李某、黄某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由被告杨某、周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黄某借款x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可疑证据作为主要判决依据,有失法律公正。本案10万元现金借据仅为原审原告单方提供,数额及笔迹均未经立据人审查认可,亦未经司法鉴定,无证人证词,无公证人签字,无担保人签字,没有说明具体用途,没有利息要求。2、一审判决将“个人债务”定性为“共同债务”,有违《婚姻法》和《合同法》。借款为李某、黄某与杨某私下交易,未与周某商议,未征得周某同意,未经周某签字,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3、一审判决否认《离婚协议》债务偿还条款,违反《婚姻法》。《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欠的债务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由签字方负责偿还”,该协议条款为有效法律文书,对离婚后债务清偿有法律保障效力。4、一审存在严重违纪和超资冻结行为。当权人介入执法,主要欠债人杨某有资产不被冻结;法院明知杨某去向,却声称找不着人,帮其逃避还款责任,严重违法;法院对连带责任人周某实行超资产冻结。请求:1、重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案,特别是对重要证据“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以辨真伪。2、在确定借条真实的前提下,分清借款责任,明确债务关系,改判借款“由夫妻共同负担”为“杨某个人负责”。3、封存主要责任人杨某房屋,以作债权方资产保全;同时解冻周某所属茶楼。4、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答辩称,2010年8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出具在杨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杨某并没有出具此借款为个人投资、该债务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任何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只能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第三方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杨某与周某于2010年9月13日经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就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与房产归各自所有。双堰路有套133的六层商品房归女方及女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及任何一方对外签字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如共同签字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50%。”

本院认为,周某在原审当庭表示不需要对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已经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周某二审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得到采纳。周某对原审所作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不可以上诉,二审对此不予审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2010年8月12日的借条能够有效证明杨某在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李某、黄某借款10万元。周某虽主张该10万元借款属于杨某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杨某与李某、黄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周某与杨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周某与杨某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夫妻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只能约束原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李某、黄某。周某在偿还本案借款后,可根据离婚协议书向杨某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某、黄某有权要求周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免1900元后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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