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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11月24日被刑事拘某,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11月24日被刑事拘某,11月31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11月23日被刑事拘某,11月31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11月24日被刑事拘某,11月31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中被告人仇某多次贩某毒品麻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麻古40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多次贩某毒品麻古、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在替人代购0.2克毒品冰毒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仇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均在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某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均吸食毒品。自2011年5月至案发时,被告人仇某分七次将45粒麻古分别贩某给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及吸毒人员刘某乙,共得赃款1800元;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为被告人仇某代购毒品麻古共计400粒,从中赚取1元每粒的差价,共得赃款40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分三次贩某给被告人彭某毒品麻古20粒〔为“石山(主体不清)”代购〕、冰毒0.2克(为吸毒人员何某某代购),得赃款950元,被告人彭某在为吸毒人员何某某到被告人王某处代购0.2克毒品冰毒时,赚取差价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仇某先后两次分别在祁东县X镇X路被告人刘某甲家楼梯口、新水果市X路隧道口的新阳光网吧旁,以40元每粒的价格分别将5粒、10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共得赃款600元;11月22日21时许、23日12时许,被告人仇某先后两次分别在祁东县X镇新水果市场古玩市X巷子口、育英中学对面一巷子内,以40元每粒的价格分别将5粒、10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共得赃款600元。

2、2011年7月、9月,被告人仇某先后两次分别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附近、祁东县X镇X路诺贝尔幼儿园附近,以40元每粒的价格分别将5粒、5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吸食),得赃款400元。

3、2011年11月22日21时许,在祁东县X镇祁东新汽车站对面一巷子口,被告人仇某将5粒毒品麻古以40元每粒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得赃款200元。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相距约一个星期)从贩某人员“耗子”(主体不清)手中分别以32元每粒、30元每粒的价格各购买200粒毒品麻古,后在其家(即祁东县X镇X路青靓广告侧家属楼)中分别以33元每粒、31元每粒的价格将其所购的400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仇某,从中牟利400元。

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的一个朋友“石山”(主体不清)通过电话要被告人彭某帮他联系购买10粒毒品麻古以供吸食,被告人彭某表示同意并约好“石山”在祁东县X镇X路口工商银行见面,“石山”将400元钱交给与被告人彭某在一起的“胖子”(主体不清)的手中后,被告人彭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在祁东县X镇交通岛红绿灯附近,被告人王某以40元每粒的价格将10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彭某,得赃款400元。尔后,被告人彭某将所购10粒毒品麻古交给“胖子”,再由“胖子”转交给“石山”。

6、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石山”打电话要被告人彭某帮他赊购10粒毒品麻古,被告人彭某当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在祁东县X镇X路被告人王某家附近,被告人王某以40元每粒的价格,将10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彭某。尔后,被告人彭某将所赊购的10粒毒品麻古转交给“石山”。

7、2011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的朋友何某某找被告人彭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并将购买冰毒的200元钱交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在祁东县X镇X路被告人王某家附近,被告人王某以150元每包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冰毒(0.2克)贩某给被告人彭某,得赃款150元。尔后,被告人彭某将所购毒品冰毒转交给何某某,从中牟利50元。

2011年11月22日16时民警在祁东县X镇中心市场北门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所骑的女式摩托车内缴获22粒毒品麻古,经衡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该22粒毒品麻古净重1.95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同日20时民警在祁东县X镇X路口将吸毒人员何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冰毒(该包毒品冰毒即被告人彭某帮何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手中所购),经衡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该包毒品冰毒净重0.08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11月23日13时民警在祁东县X镇银河网吧门口将被告人仇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50粒,经衡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该50粒毒品麻古净重3.95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以200元向被告人仇某购买毒品麻古5粒的经过。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托被告人彭某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分别从16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其他被告人,吸毒人员何某某从16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彭某,吸毒人员刘某乙、被告人仇某分别从16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对方。

5、提取物证笔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从其所骑的女式摩托车内缴获22粒红色圆丸;在抓获吸毒人员何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白色塑料管(内装白色结晶状粉末);在抓获被告人仇某时,从其身上缴获49粒红色圆丸和1粒绿色圆丸。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被缴获的物品净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麻古);吸毒人员何某某被缴获的物品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冰毒);被告人仇某被缴获的物品净重3.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麻古)。

7、电话清单,证明四被告人及吸毒人员交易毒品前电话联系的时间和时长。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乙因吸毒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罚款500元。

9、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石山”、“耗子”的主体不清;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并指认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仇某多次贩某毒品麻古,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麻古400粒,被告人王某多次贩某毒品麻古、冰毒,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在替人代购0.2克毒品冰毒中牟利,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某毒品冰毒(0.2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两次贩某毒品麻古(共计400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仇某、刘某甲、王某、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仇某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彭某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对被告人王某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对被告人彭某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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