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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2010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患尿毒症,自2009年9月开始在衡阳市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用于治疗疾病。2010年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衡南县X镇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封某、全某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衡阳市华新汽车站附近一加油站旁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封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2小包。

2010年2月,被告人周某乙从周某甲处以每包25元的价格购买40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及数量,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在衡南县X镇、柞市镇一带先后贩卖毒品21小包给谢某某、肖某、封某、全某某、罗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得赃款1050元。201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谭茅公路一公里处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9小包。

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丙先后四次帮周某甲、周某乙贩卖7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封某、全某某等人。所得赃款440元,用于周某甲治病。

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甲身上缴获的22小包灰白色粉末状物,净重共0.65克海洛因毒品成分。从被告人周某乙身上搜缴的19小包灰白色粉末状物,净重共0.79克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罗某、肖某、封某、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衡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述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提出我不认识吸毒人员全某某、谢某某。经查,证人全某某和谢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今年过年后,其二人曾共同在周某乙手中购买过毒品四次,其中前二次均是在柞市镇敬老院旁购买50元毒品,第三次是在柞市X村上坡的地方购买50元毒品。第四次是在柞市街一家发廊附近的巷子里购买50元毒品。二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对证人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在被告人周某乙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在侦查期间,衡南县X镇X村民周某荣、罗某香、张枉福等30多人出具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衡南县X镇X村委会向本院致函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3岁患慢性肾炎,在省内外各大、小医院治疗无效,20岁后转入尿毒症,30岁左右转入尿毒综合症,现三天需血透一次,请公安机关和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某丙为了给周某甲治病,致使家庭十分困难,送毒原由实处无奈,请求从轻处罚。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也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甲现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建议每周某透二次。综上,根据三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周某甲决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周某乙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丙决定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声菊

审判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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