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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某某诉王某某、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说其在山东有工地,让我找人干活,大工每天70元,小工每天60元,不欠工资。原告在家为其找十余人,到其工地干活,结果工资未付,下欠x元。工人起诉原告支付工资,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原告找王某某,王某某说吴某某是老板,应该吴某某支付,但吴某某也不支付欠款。原告领十余人是为二被告干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制作的出勤表;2、(2009)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证人堵XX证言。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出勤表我不清楚。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出勤表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知道这表,不予认可。对判决书有异议,说我和王某某让堵某某造表不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我只是个介绍人。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前期给我干了一段时间,大约是20多天,工钱已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把工地所有的工程量,剩余的工程款移交给堵某某了,我出的有委托手续,这之后的事与我无关了。我是在我出委托书之前和堵某某照头。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人堵XX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制作的出勤表、(2009)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吴某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勤表连续无间断,出勤表、判决书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堵某某带领堵某鹏、堵某领等10人到山东,在被告吴某某的工地打工。当时堵某某和吴某某约定大工每天70元工资,小工每天60元工资,生活费由吴某某负责,即每人每天7元伙食费,住的地方由吴某某安排到工地厂区。因堵某某是领工,堵某某为工人制作了出勤表,其中:堵某鹏53天×70元=3710元、堵某领23天×70元=1610元、堵某康52天×70元=3640元、堵某某52×70元=3640元、堵某杰14天×60元=840元、杜卫立52×70元=3640元、堵某峰38天×70元=2660元、堵某举37天×70元=2590元、堵某朋44天×60元=2640元、张成立43天×70元=3010元、王某伟44天×70元=3080元,以上共计x元,加上11名工人的伙食费(53+23+52+52+14+52+38+37+44+43+44)×7=3164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吴某某已支付给堵某某x元,堵某某称购买工具花费1847元,吴某某不予认可,堵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堵某某带领工人为被告吴某某打工,虽原被告双方所称打工天数不同,但原告堵某某有工资表为证,且工资表时间连续,被告吴某某称二十多天工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吴某某应当付给原告工资款、伙食费x元,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元。原告所称的购买工具花费1847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堵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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