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池某戊、池某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上列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

被告池某戊。

委托代理人池某己。

被告池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池某戊、池某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赵某某(亦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丁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被告池某己(亦被告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受害人李某强(曾用名李X)系原告李某甲之子,原告赵某某之夫,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丁之父。2010年5月4日19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500米处,被告池某戊驾驶沪x小型轿车沿江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江海南路由受害人李某强骑行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李某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池某戊与受害人李某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池某己,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2,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32元(其中包括李某甲的生活费32,680元、李某乙的生活费14,706元、李某丙的生活费34,314元、李某丁的生活费78,43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832,5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方支付的40,000元,对其余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由被告池某戊、池某己连带赔偿余款的60%。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池某戊、池某己共同辩称,其不懂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给付原告方7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额外补偿款)。其余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使承租房房东的户籍是非农业户口,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借住房所在区X镇;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对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丁扶养年限应分别为2.5年、6.5年、15.5年,对李某甲的扶养年限予以认可,况且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总额已超过法定限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物损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偿;对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认可按2人各休息15天,按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住宿费,认可2人、每天60元、每人各休息15天计算。

经本院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受害人李某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池某己,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受害人李某强(X年X月X日生)生前的户籍性质经登记为农业家庭人口;2006年7月1日起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某强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副产品零售,并租用案外人张秀芳、支金根的奉贤区X镇X村轿行X号(该地块区域经征地后,张秀芳一户的户籍性质农转非)房屋内。3、受害人李某强系原告李某甲之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即本案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无其他子女;4、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某戊已给付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70,000元,其中30,000元为额外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某甲一户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池某戊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某强生前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蒙城县公安局许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沪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沪交鉴(1)[2010]尸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受害人李某强的居住证详细信息、支金根及张秀芳的常住人口简要信息、经营者登记为李某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上海江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公司与受害人生前签订的《营业柜台租赁合同》、《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2006版)》、《上海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示范文本(2005版)》、《上海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示范文本(2007版)》以及该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和办照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池某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受害人李某强与被告池某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池某己对事故车辆沪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池某戊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池某己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均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当与被告池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强的近亲属,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丧葬费,本院按目前公布的赔偿标准确定为21,394.50元。对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强生前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6年7月1日起租住于城镇房屋,并在城镇从事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有多年,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生前已符合目前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害人李某强生前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有扶养义务,现上述四人在李某强死亡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总和已超过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804元,本院应予调整,经计算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为32,680元、李某乙的生活费为6,536元、李某丙的生活费为16,993.60元、李某丁的生活费为40,523.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强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态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自认意见确定为2,24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对物损,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亲属李某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32.80元(其中李某甲的生活费32,680元、李某乙的生活费6,536元、李某丙的生活费16,993.60元、李某丁的生活费40,523.2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703,1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60,000元;由被告池某戊赔偿余款643,127.30元的60%,即385,876.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345,876.3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池某己对被告池某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378.50元,由被告池某戊、池某己共同负担4,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