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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十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十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马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感情不和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擅处理家庭关系,对长辈不尊重,原告改正则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云南当兵期间,2007年11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8年8月8日双方在云南登记结婚。2009年3月因被告复员,原告随被告来到安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马某某,之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及兄嫂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与被告生气打架,2010年1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从云南远嫁到安阳,两地的风俗习惯、生活习惯不同,且又与公婆共同生活,双方产生磨擦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这种矛盾是暂时的而非根本性的,双方不应对矛盾采取逃避的态度,草率地将一个小家庭解体。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帮助,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况且婚生女马某某尚未满一周岁,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某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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