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X乡X组。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石泉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2010年4月8日,被申请人陈X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汉江大桥自北向南行驶,在大桥北头与程XX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摩托车在滑到过程中又与在路边行走的申请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XX与程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申请人王XX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陈XX的陕x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陈XX的陕x号小型轿车。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姚佩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