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书记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9月3日5时50分许,在吉林市X某兴华街松江早市,因被害人X某在被告人吴某用于销售水果的三轮车与他人摊位之间穿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将左明礼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X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9月3日5时50分许,在吉林市X某兴华街松江早市,因被害人X某在被告人吴某用于销售水果的三轮车与他人摊位之间穿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将左明礼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X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情况。
2、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X某之伤属轻伤的情况。
3、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5时50分许,在松江早市,见买水果的一个老头和卖南果梨的年轻的女的吵吵,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这个女的拿出一把水果刀上去就划了一下,划到老头的鼻子上,当时就出血了,这个女的就跑了。
4、被害人X某陈述,9月3日早,我到松江早市买菜,我要从一过道过去,卖南果梨的女的正好在过道上,不让过。我俩发生口角,互相对骂,我上去打了这个女的一巴掌,后我俩厮打在一起,这个女的从摊位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划在我脸上,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后这个女的就跑了。
5、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锁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服法,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高繁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