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61岁。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69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X号至2002年11月6日之间,先后购买原告红砖价值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还2000元,2002年8月还2000元,2003年还5000元,2004年还3000元,2005年还4000元,2006年还3000元,2009年还5000元,被告7次偿还欠款共x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在追要多年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供货货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2年拉的砖钱,被告于2006年全部都还完了,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后来原告把条从被告处要走了,被告就没有见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二七跃华建材厂业主。被告曾数次从原告处拉走机砖,2002年7月14日、10月17日,原告分别书写“2002年7月14日所欠厂方砖款全部算完,下欠厂方货款伍万壹仟肆佰贰拾元”、“今欠尚庄工地砖款壹万零捌佰贰拾肆元”欠条各一份,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名。200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砖款伍佰捌拾柒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称“2002年7月14日的欠条中,原告大概多算了六七千块钱,且原告陈述的货款已于2006年全部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有欠条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在2002年7月14日的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称该欠款数额大概多算了六七千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述货款已于2006年全部还清的辩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欠条原件为原告持有,被告并未提供其已全部清偿货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