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眭某诉被告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进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某、被告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眭某诉称,2010年3月3日,我受雇于被告眭某驾驶奥龙大型自卸车去内蒙古东盛拉土、拉石子。我便和单师傅一起给被告开车,单师傅上白班,我是夜班,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吃住由被告全包,并承诺每月承担手机费100元,每天烟一包。4月2日,车辆侧翻后,我再未上车,被告至今未清偿我的工资34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资款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眭某辩称,2010年3月3日,我雇佣单师傅和原告眭某一起去内蒙古东盛,由他二人驾驶我的奥龙大型自卸车,我与原告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烟、茶、手机费自行承担,但原告眭某并没有驾驶我的车型的驾驶证。从3月4日起直到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总计上班26天,原告从内蒙返回时,从一姓赵老板手中借走200元,该款我已偿还,原告不具备驾驶我的车辆驾驶资格,致我的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眭某去被告眭某承包的土地处干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所驾驶时间为3月4日至3月30日,共计26天,工资应计2600元。由于原告4月1日驾车时车辆发生侧翻,被告遂停发原告工资。
另查明,2010年春节前,原告妻子马某与被告眭某谈开车这事,被告言明山里不用驾照可以开车,后原告一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驾驶证驾驶奥龙大型自卸车,致车辆侧翻停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尚欠原告26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槽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眭某向被告眭某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获取报酬,被告眭某在向本院陈述中,承认原告向其提供了26天劳务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此又予以否认,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陈述,且原告的陈述与该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但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经核定应为26天,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眭某未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其车辆致其造成车辆财产损失一节,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眭某工资欠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眭某朝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进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