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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X组陈某俊责任山上的松树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并砍伐,砍伐松树109棵,折合立木蓄积12.8876立方米。后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X组陈某俊责任山上的松树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并砍伐。砍伐松树109棵,折合立木蓄积12.8876立方米。后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杨某、朱某证言分别证实其从陈某处购松树和松树大柴的事实,与陈某陈某相吻合;3、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检尺表、现某照片证实树被砍伐的现某情况;4、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砍伐的树木数量;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7日,陈某被黎集派出所劝投,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6、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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