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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弟诉高某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高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确定双方所生之女徐某B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现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女儿,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每周五将女儿徐某B领回原告处探望至周日送回。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确定双方所生之子女徐某B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女儿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证和离婚协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探望女儿徐某B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本院将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考虑孩子生活及学习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女儿徐某B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由原告徐某至被告高某住所地将女儿徐某B领回探望,并于当日下午17时前将女儿徐某B送回被告高某住所地,被告高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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