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女,1966年3月生。
被告孙某,男,1967年8月生。
原告王某戊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是再婚,婚后原告携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婚后夫妻关系非常紧张,无奈原告于2003年外出广州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7日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后原告王某戊带其女儿孙某丽(1989年12月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事生气,原告王某戊于2003年3月外出打工,女儿由其外祖母照管,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互不尽家庭义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本案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不能正视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单独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