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打工,一周后,便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幻听幻觉,思维混乱,意识不清,行为异常。被迫无奈,原告和父母一边打工,一边给被告进行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且此病不能治愈,需终生治疗服药控制,不宜生育。因被告婚前隐瞒了患精神病史,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说被告婚前隐瞒了患精神病史没有依据。另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有依据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同月3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便一同去广州某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后,至今未愈。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患有疾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本院应当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徐某付给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费15000元,当庭兑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