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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童服厂。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彭琦,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琦、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衡阳市童服厂成立于1979年,属被告衡阳市X区X街道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80年9月招工到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工作,因单位工资太低,原告于1984年自动离职,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1986年12月原告在单位领取最后一次工资。被告衡阳市童服厂于1987年6月27日以原告自动离职、离厂时间达3年之久,根据国务院职工奖罚条例规定,经厂职工代表大会全某通过给原告刘某丁除名,并经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部门同意,给予原告刘某丁除名,于1990年4月28日将除名通知在厂内张贴,以示告知,并向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相关资料,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原告的工资卡片注销,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15日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在衡阳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全某职工在2003年10月25日前来厂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原告回厂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时,被告衡阳市童服厂以原告被除名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原告未提出异议。2005年4月18日衡阳市X区政府批准被告衡阳市童服厂改制,因无改制成本而未能实现改制。2011年3月25日因修湘桂复线铁路,需征收被告衡阳市童服厂的厂房,并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珠晖分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总补偿金额为(略)元。二被告利用该补偿款对企业实施改制,并于2011年4月19日在衡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全某职工在本通知30日内到被告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办理改制相关手续。原告得知二被告要实施企业改制,为参与企业改制,于2011年5月30日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期限,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1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童服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破产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40000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因二被告未交上述费用所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享受被告职工安置待遇。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丁于1980年9月招工到被告衡阳市童服厂,成为该厂职工属实。但其于1984年自动离职,并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其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即已自行解除。2003年10月15日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在衡阳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全某职工在2003年10月25日前来厂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原告按通知回厂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时,被告童服厂以原告被除名拒绝办理。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原告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护自己权利。但其直至2011年5月30日才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因被上诉人衡阳市童服厂处于半停产状态,上诉人被迫自谋生路。2003年10月15日,衡阳市童服厂在衡阳晚报刊登的通知,是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接续的通知,不是对上诉人开除或除名的通知,上诉人从没有接到被上诉人衡阳市童服厂开除或除名的通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直至2011年到被上诉人衡阳市童服厂登记时才知道被除名,时效应当从知道之日起算。因此,原审认定事实虚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的企业。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应是企业内部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其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某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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