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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又名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唐某某,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9时30分,在郑州市X村的洁丽洗衣公司门口,因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等九名村民代表与洁丽洗衣公司协商有关占地合同事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岳某驾驶一辆铲车将被害人王某X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和被害人王某X灰色长安之星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两辆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个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不大,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9时30分,在郑州市X村的洁丽洗衣公司门口,因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等九名村民代表与洁丽洗衣公司协商有关占地合同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岳某驾驶一辆铲车将被害人王某X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和被害人王某X灰色长安之星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两辆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1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王某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王某X对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陈XX、毛XX、王某X、王某X、孙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岳某对作案工具和损毁车辆的指认照片,洁丽公司提供的证明苏屯村与洁丽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的公证书,被告人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安、王某敏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岳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前科情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有无自首等情节。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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