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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30日8时30分,原告在本市X路马庄加油站南口过马路时,被平运公司的司机何站民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倒。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为右足第三趾闭合性骨折,原告入院治疗,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亲戚杨志浩、魏丹丹护理。期间,被告平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站民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赔偿无法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80.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杨志浩、魏丹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08元。

被告平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争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实际是8000元,原告说是3000多元,没有将被告垫付的5000元算入。另陪护及误工费等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无过失过错。基于被保险人平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人责任,原告各项诉请部分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运公司。2009年1月21日,被告平运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24时止。

2009年6月30日8时30分,在平顶山市马庄加油站南口处,被告平运公司的司机何站民驾驶豫x号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闭合型骨折,治疗后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其住院时间为162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80.88元,其中5000元为被告平运公司垫付。2009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站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河南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职工杨志浩、魏丹丹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8日,请事假陪护亲属张某甲,故扣发二人工资共计x元;杨志浩月工资2200元、魏丹丹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营业执照、完税证、河南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平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平运公司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平运公司理应对原告张某甲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等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保险车辆豫x号车就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赔付。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5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甲作为个体工商户,因无固定收入其要求被告赔付其误工费的请求标准应当依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当以其提供的两个月完税证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162天=8779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杨志浩、魏丹丹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8日因护理收入减少共计x元的请求,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需两人护理,对此,本院酌定以杨志浩一人护理予以赔付。杨志浩因陪护减损的工资即2200元/月÷30天/月×162天=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5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误工费8779元、护理费x元,共计x.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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