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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杰,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豪。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造成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还养成赌博恶习,虽经劝说拒不悔改。更令人气愤的是2002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抛下我和两个儿子离家出走,八年有余一直未某,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叶县X镇孟王某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本院出示调查被告之兄嫂李秀兰,姨母杜荣芝的笔录两份,证明2002年元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及本院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杰,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2002年元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并生育后代,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于2002年元月与原告生气、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准予离婚为宜。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某某质证,原告又未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王某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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