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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1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道口镇浩创商城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别子将滑县抗大初中学生黄X的一辆千里达牌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价值165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X、王XX的证言、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领某、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被告人周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手某、情节、赃物发还情况,考虑犯罪前科,增加、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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