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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2月24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城厢区X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324国道x+860M处(城厢区X镇X路段)超车时,与自左向右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余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余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收据,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经审前评估,城厢区X组办公室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监管条件,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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