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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2时许,在本市某号某酒吧内,被告人尚某趁被害人余某等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吧台上的多普达牌(HTC)G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

2009年11月12日4时许,在本市某号某酒吧内,被害人常某醉酒不备,被告人尚某趁帮其拿衣服之际,从衣袋内窃得索爱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10元,案发后被缴获已发还常某)。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12月7日将被告人尚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常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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