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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某与被告谢某、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凡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

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凡某与被告谢某、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已支付的外各项经济损失还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谢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龙集团武陵运输有限公司湘J-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略)至常德市X区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湘J-x号普通中型客车行至(略)李某桥村X组路段时,因被告谢某驾车占道行驶,导致湘J-x号普通中型客车与相对方向原告凡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凡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9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凡某另支出门诊医药费174元。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凡某无责任。2011年9月26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对原告凡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凡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左右(含内固定取出费)。2010年12月3日,被告谢某以被告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湘J-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凡某阶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凡某父母,生有子女2人;凡某君于X年X月X日出生,凡某柔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凡某婚生子女;凡某阶、李某、凡某君、凡某柔均属农业户口。原告凡某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支付原先凡某现金3000元,支付原告凡某法医评估费800元。在审理中,被告谢某自愿放弃对湘J-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请求赔偿权。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97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谢某赔偿4441元(已支付),余下的损失原告凡某自愿放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等x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凡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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