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月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长区X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出售给步某某,得款人民币5750元。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步某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转手倒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其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出售给步某某,得款人民币5750元。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曾某某的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张锡南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
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