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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浙江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廖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4%,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但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0年12月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汪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廖某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4、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的事实。

被告廖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该款实际上系被告与苏某某、李某某共同所借,被告实际只用10万元,苏某某用30万元,李某某用20万元。被告已经按每月2.4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在第四至第七个月又按每月1.2至1.3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辩解的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1年3月10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被告廖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某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经按每月2.4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在第四至第七个月又按每月1.2至1.3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偿付上述借款的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被告廖某向原告汪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4%的月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许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所借款项中的50万元由案外人苏某某、李某某使用,该行为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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