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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刘某某诉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与二原告联系搞劳务工程,二原告和案外人王建春一同前往冷水镇X村王柱子选厂实地查看施工工程,之后,二原告在回家寻找民工时,案外人王建春以合伙人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二原告组织三十余名农民工,提前二个月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与王建春合谋坑害民工和原告,拒不向原告提供合同账目,使原告及民工的施工劳务费用得不到结算。同时对142个误工、8个零工及被告工作人员生活费至今也不结算,施工工地伙房财产也被全部拉走。无奈原告找到王建春,王建春于2010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手续。原告持该转让手续找被告算账,遭到被告拒绝,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未结算工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号证据,王柱子选厂会计出据收方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施工的灌浆、圈梁、干填的方量。

第二号证据,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与王建春三人系合伙关系,王建春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未结算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王建春自转让之日起无权再从被告处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

第三号证据,刘某某以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麦某某名义给高某某邮寄王建春债权转让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已收到债权转让书。

第四号证据,证人安XX、张XX、李XX、韩XX、王XX、安XX、柴XX、谭XX、李XX等九人签名证言一份以及安红战、张保华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施工工程量及误工、零工数量、提前完工应奖励金额。

第五号证据,出租车司机翟XX、赵XX等证明条三份,以证明因向高某某讨账支付交通费28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对原告不负任何义务,被告至今没有见到债权转让手续,所谓债权人王建春至今未通知被告,且被告与王建春双方帐目已经结清。二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号证据,被告与王建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王建春之间形成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二号证据,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王建春从被告处承包的施工工程已结算清,不存在未结算工程款。

第三号证据,证人王XX当庭做证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王建春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未结算工程款。二原告出示的债权转让证明是王建春在同二原告一起喝酒后,只在上面签了名字,并不了解上面内容,王建春未通知被告高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出示的第一号证据既无当事人签字又无显示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二号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王建春之间不存在未结算债权,且王建春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号证据显示麦某某不是被告的债权人,所以该邮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第五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号、第二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一号证据不是原始协议,结算办法有涂改。第二号证据不真实,对第三号证据即证人王建春当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号证据,因王建春认可系本人所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号证据因无证据证明是债权人王建春所授意,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第五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合同当事人王建春均予以认可,原告虽有异议,但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所反映内容,与王建春当庭做证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被告高某某与王建春签订砌堰施工协议,将冷水镇X村王柱子选厂堰坝工程转包给王建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刘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因二原告未能从王建春处全额领取工程款及误工、零工工资等,二原告多次找王建春算账。2010年8月18日,王建春在二原告事先写好债权转让书上签名,同意将其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剩余未结算款项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后因二原告找被告结算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建春虽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王建春当庭作证与被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剩余未结算债权,工程款已结清。且在债权转让书签订后,未通知债务人高某某,该债权转让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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