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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井xx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盛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井xx(x),男,1964年x月xx日生,日本国籍,护照号x,现住辽宁省大连开发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原告xxxx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井xx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国井xx原系原告二个股东之一、董事,并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此期间,被告未经授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私下将原告的巨额资金分两次汇往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森哲野公司,该公司已实际不再经营,从2006年以后未再进行过年检),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005年12月27日汇入人民币70万元,2006年9月6日汇入人民币50万元)。2006年9月底,被告从原告辞职,同时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另一股东,此后,原告股东在核对被告交接的财务凭证时发现上述事实。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张xx与藏x彦,而藏x彦与藏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姐妹关系,被告曾委派藏x彦、藏xx二人担任原告董事。由于被告在未经原告董事会、其他股东知晓和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大量资金汇入具有利益关系的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行为严重违反股东、总经理职责和原告章程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2007年12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协商解决此事。此后,被告指派律师联系原告表示会尽快安排见面解决,但迄今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井xx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但没有举证说明发生了人民币12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被告原本仅持有原告公司33.33%股权,是小股东,而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是绝对控股的大股东。森哲野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关系。款项汇入森哲野公司,丰电子株式会社对此是知情的。另外,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律师函,律师函中所说的也不是事实。原告与森哲野公司是正常的客户关系。

第三人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于2004年12月成立的外商合资企业。投资方为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和被告国井xx。公司注册资金美金25万元,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美金x元,国井xx出资美金x元。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表(如经营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款等);决定公司的资金使用、贷款限额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委派盛田丰一等三人为董事,被告国井xx委派国井xx、臧明彦、藏xx为董事。盛田丰一担任董事长、被告国井xx担任总经理。藏xx系国井xx的妻子,藏xx与藏x彦系姐妹关系。在被告国井xx负责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期间,原告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9月6日向第三人森哲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的贷记凭证上的用途均为“转款”。记账凭证上,人民币70万元的摘要为“预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的摘要为“森丰转款森哲野”。

第三人森哲野公司为张xx和臧明彦各出资人民币75万元于2004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该公司从2006年以后未再进行过年检,现下落不明。

2006年9月20日,被告国井xx与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签署一份《有关发展性的解除xxxx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合资事宜的确认事项》。内容为: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将国井xx已经出资的日元1000万元款项于9月21日返还,双方在相互配合的基础上迅速做好合资公司的解除手续;9月18日经双方确认的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余额预计为人民币157万元。9月23日,被告国井xx与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委派的平井隆洋签署一份备忘录。内容为:双方对于自原告成立起至2006年8月末为止发生的事情,在确认要迅速地进行对应处置的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情,特别是对于财务内容、财务处理的事情,即便有任何事由,也不许推翻已确认完的事项,更不能采用法律手段。

2006年10月2日,被告国井xx与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国井xx将所持原告公司股份33.33%全部转让给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转让协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国井xx将其保管的原告公司的各种印章、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各种证件、章程、各种数据、财务账簿、事物用品、全部财产以及其他档案全部交付丰电子株式会社。2006年10月15日,双方对上述印章、物品进行了交接。

另查:由上海海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公司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其他应收款中森哲野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预付账款中森哲野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在该审计报告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中,该所查阅原告2006年度相关银行款项、往来账目后,未发现该笔款项收回以及发生相应对应业务。

原告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两笔转账划款作出说明。被告称这两笔业务是第三人向原告供应机电配套产品,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对第三人公司的现状亦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章程、董事委派书、汇丰银行的存款证明、人民币70万元的贷记凭证及记账凭证、人民币50万元的贷记凭证及记账凭证、第三人森哲野公司的章程和工商档案材料、《有关发展性的解除xxxx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合资事宜的确认事项》、《备忘录》、移交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海海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被告国井xx为原告公司股东、董事和总经理。被告委派妻子藏xx和其姐臧明彦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臧明彦又为第三人森哲野公司占50%股份的股东。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在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公司期间,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两笔大额款项、一笔为预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另一笔为转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公司的资金使用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本案涉及的二笔转账款项没有董事会决议,并且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有义务澄清该两笔转账的实际情况。被告借口财务资料已经交接拒不澄清两笔款项的情况,违反了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关于涉及本案的两笔款项是否构成原告损失问题。从审计报告看,人民币70万元的预付款未发现该笔款项收回以及相对应业务发生。而人民币50万元的转款没有任何业务名目,且发生在原告即将转让股份之前。第三人自2006年度起即不年检、且下落不明。即使原告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两笔款项,在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追回该两笔款项。因此,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构成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国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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